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二之九、一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瓦頂磚造面積六一.二八平方公尺房屋(如原審附圖所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得為買賣之標的,僅未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變賣。本件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門戶,倘為原物分割即失其效用,此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以變價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原審以共有物之分割,其性質屬處分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源自所有權之權能,如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經登記而為分割行為之處分,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自不能經由分割而為處分,因此系爭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為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未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其所有,然經原審訊問證人 張松助張天惠 ,與調閱台中市稅捐徵稽處課稅資料及承辦人 戴業禮 ,而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規定,本件系爭建物雖未經所有權登記,然既屬兩造共有,自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建物所附基地(即台中縣○○鎮○○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八九○二號支命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白添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即已設籍並居住於台中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至今已有二十餘年,突於八十九年間有一伊不認識之人即白添丁稱系爭建物為他(指白添丁)之債務人所有,要求被上訴人向他購買,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而後半年之間白添丁則帶領法院,三次來查封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與這些人均不認識,這些人亦均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亦未曾居住於該處,則何來主張權利,且嗣後又更改所有權人為乙○○更是奇怪。
(二)白添丁於八十九年法院查封系爭建物時,曾提出多份地上建物所有權狀,經查驗後,有的已拆為馬路,而七十八年度鎮公所所撥放之地上物補償費,亦均由被上訴人領取,至今亦未曾接獲任何異議。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應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午字第二五九○三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二之九、一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瓦頂磚造面積六一.二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如原審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號碼00000000000),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屋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無法協議而為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本件分割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全部為伊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之權利,從六十六年間起被上訴人即住於該處,係被上訴人之母親留下來的,嗣於七十五年間,又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向訴外人張松助又購買另外二分之一,是本件系爭房屋既非兩造所共有,則上訴人為本件分割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系爭房屋(含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並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因訴外人 吳白霜 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經訴外人吳白霜持已確定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建物(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號),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所為查封之登記將系爭房屋編為建號六一一,嗣訴外人吳白霜撤回該案之執行等情,已據兩造之陳明,並經本院閱調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房屋乃未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甚明。
三、次查,原審曾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到埸履勘,並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且會同台中縣稅捐徵稽處之承辦人員戴業禮(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之承辦人員)到場,確認不包括上訴人增建部分,為原有系爭房屋之部分,經測量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即六一.二八平方分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而所指之系爭房屋,係指上開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先予敘明。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兩造均非原始建築人,而均各為主張係自他人買受(即依法律行為取得)而來乙情,已據兩造陳明。而系爭房屋既未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則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該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可為讓與(上開決議及判決參照)。是上開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參以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節(註: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足見本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若為兩造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則當可為分割,而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無涉。是本件茲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五、參諸,證人戴業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的建物係在同一建物,僅各持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的持分僅有二分之一,是因為她當初購買時僅有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原處分權人是 東國祥 ,東國祥當時之持分全部,後來各轉讓二分之一給張天惠、 黃介三 ,黃介三再轉讓給 陳勝雄 ,陳勝雄再轉讓給張松助,張松助再轉讓給甲○○(即被上訴人)的。」等語,證人張松助亦證稱:「我(指張松助)買時只買二分之一,我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時,也是只賣二分之一,賣給被告時,他已經住在那裡,至於她對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我不曉得,以前房子比較大,後來公所開闢道路,所以僅剩現在使用的情況,....,我沒有跟被告說二分之一的部分是在何部分,而當時沒有與被告分管,當初我有租給別人,也曾經住過一、二個月,...,而租的人當初住的地方就是被告現在住的地方。」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被上訴人亦稱係向張松助購買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及附於原審卷之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能夠證明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僅為二分之一。另參以,證人戴業禮於原審上開期日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系統表(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二分之一部分的前手依次往前為上訴人、白添丁、 周錦祥 、張天惠,而與白添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張天惠於原審之陳述,及其各該人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等資料,互核相符。衡諸,張天惠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指張天惠)有跟東國祥買二分之一部分,他(指東國祥)告訴我是賣東邊,而我買東邊時,西邊是有人住,而我沒有住那裡,二邊面積應一樣大,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為何可以住那裡,現在東邊變成路地,我有看過黃介三,但他沒有住在那邊過,兩邊並沒用東西分開,只是約定以正大廳之中線為區隔...。」等語(同上審理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指被上訴人)向張松助買二分之一(西邊的),我們本來是住東邊二分之一(是我媽媽留給我的)這本來就是我們的。東邊部分八十六年拆掉的當馬路用。」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指被上訴人)是住在證人張松助曾經租給別人的地方沒有錯」等語(同右原審審理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向張松助所購買的二分之一,係屬系爭房屋之西邊,而東邊的二分之一,係由東國祥賣予張天惠後輾轉由上訴人取得該二分之一已明。是以系爭房屋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要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均屬伊所有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衡以本件系爭房屋原來之建築,東邊部分已有部分經徵收闢為道路(註:約為一○.五五平分公尺),已無獨立之出入口,唯一臨道路部分,牆壁上有二尺、二尺半之窗戶,與道路部分有上、下路差,不在同一平面上,後段為傳統土磚造房屋,隔有三間房間等情,是已難為原物分割。故而衡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認以採變價分割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戴博誠~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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