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陳稱:第一審被告 郭文春 (未上訴)邀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郭文春與上訴人二人消費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未給付等語,並非事實。蓋正卡與附卡並非同時申請也非同時獲被上訴人發卡,根據經驗法則,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於同一處所同一時間,並秉持公平平等原則對契約內容作正確之溝通,使雙方對契約所訂之權利及義務有明確認知始行簽訂,如此始足稱是一公平合理之契約,是以僅以被上訴人單方制訂(對其有利)而拘束他方(對上訴人不利)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明顯違反契約公平原則,且契約內容暗藏不利他方之條款亦未明確告知他方,契約內容應屬無效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況且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是被上訴人誘使他人申請信用卡的術語,被上訴人絕對不會向申請信用卡的人說成「請先跟我公司簽署使用信用卡契約,而且請注意詳閱所有條款...」。根據消費習慣,申請信用卡多半是申請人填寫申請書為已足,鮮少人會注意申請書後面之條款,只因條款字太小而受理申請的承辦員也會不耐煩。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之金額何來也一概不知,因為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該信用卡,所稱應繳金額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二)且不論上述金額是否正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原契約所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何時申請領用信用卡附卡並不復記憶,也忘記是否有簽署任何文件,果真如此,時上訴人年方二十一歲,對於法律常識甚為貧乏,這也便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遭被上訴人之內部催帳人員恥笑沒有法律常識的原因,還被提醒那麼沒有法律常識就請你上法院,令上訴人心生恐懼,此類違反公平趁人不注意且顯失公平之契約應對上訴人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受理第一審被告郭文春之信用卡申請時並未審酌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發卡條件僅依正卡申請人之財產狀況作調查,如今尚須令附卡擔保並負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實在過於牽強,且被上訴人既主張持卡人與其為契約關係,則持卡人之信用條件是否改變亦應負注意之義務,如今被上訴人亦難辭其責。
(四)被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時提供審理法官有關不利於第一審被告之信用卡條文放大版本,借問何以不在每人申請發卡簽請訂不平等條約的同時也提供一份作參考呢?
(五)被上訴人更不平之處是:被上訴人刻意濫用其大企業之姿,置法院司法體系與市井小民之司法資源及時間於不顧,被上訴人既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又另於鈞院另為起訴,明顯浪費司法資源,故意令案件勞形的審理法加重工作負擔,令平凡的小民奔波往返,小民來回事小,但使法官身心俱疲事大。
(六)上訴人係附卡申請使用人,信用卡申請書人資料均係伊填寫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部分不爭執,但這都不是上訴人消費的,是正卡使用人所消費的,正卡使用人郭文春是上訴人之父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一經雙方合意便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與約束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應可認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核卡後並經過七日之審閱期間,表示同意並遵守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此乃不爭之事實,其中載明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明述四項事實:依照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第三條第一款:「正卡持卡人得經本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六條:「持卡人如不同意者應將信用卡截斷並附上說明,以掛號寄回本行,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第二十條:「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需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持卡以來,認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內容對消費者不公平,應可依照約定條款第六條即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銀行之契約關係,將卡片剪斷寄回被上訴人銀行,而非繼續持有該卡片,再者,上訴人堅持其持卡以來未曾用卡,信用卡電子帳單上載明附卡人消費明細,即應遵循約定條款第三條之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附卡申請資料都是上訴人所親自填寫,時間經過很久,直到正卡使用人即上訴人之父郭文春財務困難,上訴人才主張毋庸負責,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用卡會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郭文春邀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郭文春領用正卡,上訴人領用附卡使用,依約郭文春與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約定之繳款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若愈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扣除持卡人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且郭文春與上訴人二人對於持上開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前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郭文春與上訴人二人消費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尚有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含消費帳款、預借現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對於其係附卡申請使用人,信用卡申請書人資料均係伊填寫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上訴人之父郭文春所消費等節俱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單方制訂(對其有利)而拘束他方(對上訴人不利)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明顯違反契約公平原則,且契約內容暗藏不利他方之條款亦未明確告知他方,契約內容應屬無效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況且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是被上訴人誘使他人申請信用卡的術語,申請書後面之條款字太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原契約所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時上訴人年方二十一歲,對於法律常識甚為貧乏,此類違反公平趁人不注意且顯失公平之契約應對上訴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受理第一審被告 郭文書 之信用卡申請時並未審酌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發卡條件僅依正卡申請人之財產狀況作調查,如今尚須令附卡擔保並負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實在過於牽強,且被上訴人既主張持卡人與其為契約關係,則持卡人之信用條件是否改變亦應負注意之義務,如今被上訴人亦難辭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係附卡申請使用人,信用卡申請書人資料均係伊填寫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上訴人之父郭文春所消費等節俱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一經雙方合意便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與約束力。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核卡後並經過七日之審閱期間,表示同意並遵守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中載明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明述四項事實:依照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第三條第一款:「正卡持卡人得經本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六條:「持卡人如不同意者應將信用卡截斷並附上說明,以掛號寄回本行,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第二十條:「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需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等情,參以尚難謂上開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契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持卡以來,認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內容對消費者不公平,應可依照約定條款第六條即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銀行之契約關係,將卡片剪斷寄回被上訴人銀行,而非繼續持有該卡片,及至正卡使用人即上訴人之父郭文春消費前揭款項,則上訴人即應遵循約定條款第三條之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銀行應對持卡人之信用條件是否改變亦應負注意之義務,如今被上訴人亦難辭其責云云,此僅係被上訴人是否負擔風險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三、綜前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併予宣告准許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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