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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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告 黃群群

被告 鄧建宜

李芳蘭

利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建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建宜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儒風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廣發公司普通股股票時,明知尚未取得股東 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 等人親自簽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授權,復就明知101年12月6日尚未發生之印製事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訴外人 程駿傑 (已死亡)故意冒用人頭股東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名義,擅自印製內容不實之廣發公司普通股股票8,000張(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1年11月間指示廣發公司會計 潘佳青 持本無其物之系爭股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商銀 )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再將偽造之系爭股票以每張5,000元之價格售予程駿傑、程駿傑復透過旗下盤商曾 楊煒 等人,以每張59,000元搭售每張29,000元之價格,對外公開販售並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予原告及不特定投資人,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程駿傑及被告鄧建宜2人共詐得股款49,129,900元。

⒈而被告李芳蘭、 利明献 為中信商銀101年11月辦理廣發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下稱系爭增資股票)簽證之承辦人、董事長,其2人明知竟未要求廣發公司提供經濟部核准廣發公司增資5,000萬元變更登記之公函,復明知系爭增資股票5,000張尚未印製,及系爭股票未取得上開股東之授權,其內容俱係虛構,亦明知101年12月6日印製係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仍故意不進行實質之審查、監督及留存相關資料,即憑空在系爭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達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程度後,並將不實簽證之系爭股票8,000張交付予廣發公司會計潘佳青簽領,由被告鄧建宜處分或處理,顯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股票簽證規則)之規定,應推定其2人有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嗣廣發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78020號函廢止廣發公司登記在案,而廣發公司101年11月5日、102年3月15日增資不實,被告鄧建宜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5月31日、6月14日、6月23日、7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067166、11107322250、11107286120、11107370910、11107413250號函所示,足認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鄧建宜、董事長蕭鴻銘、董事紀曲峰、陳柏翰、監察人 鄧旭東 ,自101年11月5日迄111年5月23日間,確無分別繳納增資股款1,425萬元、1,525萬元、25萬元、1,025萬元、1,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之事實,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鄧旭東、 林淑惠李詩茹 均為鄧建宜、程駿傑使用之人頭。中信商銀101年11月30日據以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作業之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2675900號函核准廣發公司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行新股、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表、廣發公司章程(被證4、5),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60930號函,撤銷該次之部分變更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足認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6張有偽造之事實。

 ⒊又中信商銀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之有關人員,明知未取得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鄧旭東親自簽名同意簽發之授權書和繳納股款證明,故意未盡審核紀錄之責,仍對內容不實之系爭股票予以簽證蓋用鋼印,顯有違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等有過失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迄未提出中信商銀信託部辦理系爭股票簽證有關人員之姓名、個資,及其等有依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就廣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之內容、張數及以實收款項等詳為審核、紀錄並蓋章負責之文書,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3人明知未取得股東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書面授權,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故意冒用上開股東名義簽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以達詐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支出認股金234,000元之損害,被告3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07年12月即已知有損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和解筆錄、判決),至110年6、7月間始知悉廣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不得有公開招募或銷售股票之行為,另致生原告上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係被告3人,惟原告於111年5月始知悉被告3人明知未取得股東蕭鴻銘、 計曲峰 、陳柏翰等人書面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故意冒用人頭股東蕭鴻銘等人名義簽發偽造系爭股票,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係要表示原告受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害,其上並未說明到被告李芳蘭、利明献2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來係後來始知悉實際有侵權行為,原告附件3函文,係被告2人在上面蓋章。原告提出之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未說到被告李芳蘭、利明献有何犯罪行為,但增資不實,原告附件7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繳款書,說明原告確實給付234,000元購買廣發公司股票,係增資後才購買。系爭股票本來就無效,依照被證3、5函文,中信商銀未詳予審核,又依被證6之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要五個營業日辦理簽證,經濟部於101年11月5日核准,中信商銀遲至101年11月30日核准,被證4附件第2頁增資5,000萬元,但股票卻寫8,000萬元,廣發公司帳戶實際上沒有錢,係中信商銀未審核。

 ⒉又被告鄧建宜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表明人證及訊問事項,其所舉證人 陳文彬 於108年3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並未經鈞院通知到場訊問,自不得採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另依被告李芳蘭、利明献所提出之證據,其內容均不足以系爭股票之內容之真正,仍應命其二人與中信商銀提出辦理系爭股票簽證生效之相關文書交付閱覽;暨系爭增資股票之股票簽證契約書、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書,始能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鄧建宜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⒈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人陳文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程駿傑係經營未上市股票的大盤商,幫他作外務員,一開始是 陳功源 在聯繫,有一次程駿傑叫我拿現金給鄧建宜,鄧建宜拿股票給我,再轉交給程駿傑,這樣的模式前後6、7次,程駿傑一開始買斷,不可能分配賣股票所得給鄧建宜,鄧建宜應該不知道這類盤商是非法的」,依其證詞可知其確以每股5元之價格賣斷廣發公司股票予程駿傑,原告應向程駿傑請求損害賠償,其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係屬無據。

 ⒉參酌原告提出上開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所載「原告主張……原告以234000元購買廣發公司股票6張……惟廣發公司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院之判斷……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事案件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顯見原告已於107年間知悉其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內容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芳蘭、利明献部分:

 ⒈被告利明献於108年9月27日始擔任中信商銀之董事長,另被告李芳蘭則於102年8月5日始承辦證券簽證帳務業務,是中信商銀於101年11月間辦理廣發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簽證業務時,被告利明献、 李秀蘭 尚未擔任中信商銀之董事長、承辦人,原告逕依附件3之中信商銀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003263號函覆內容,即謂原告因向地下盤商 曾楊煒 、程駿傑購買之系爭股票6張,受有該買賣金額之損害,主張被告2人應與被告鄧建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廣發公司原名為「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聯發公司於99年7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嗣聯發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廣發公司,且其登記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取得經濟部核可增資。再依股票簽證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並參酌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第3頁有關被告鄧建宜等之犯罪行為所載,該增資之5,000萬元既已於101年10月26日匯入廣發公司開立在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而升騰會計師事務所亦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年10月26日廣發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足證明101年10月26日確實有將該增資之5000萬元匯入廣發公司之帳戶内,作為其股東鄧建宜、蕭鴻銘、鄧旭東、陳柏翰出資之用,故中信商銀依據上開事實以及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26759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資料,依股票簽證規則辦理廣發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作業,並無不法。

 ⒉又原告向訴外人曾楊煒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依該判決第3頁第16行以下所載「……而被告(即被告鄧建宜)前自100年7月間至103年11月,……,僱用訴外人 陳進開 等人非法居間及買賣未上亨(櫃)股票之業務行徑,亦經鈞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案件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語,而上開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上即有手寫之115、116、122、138等頁碼,與上開新竹地院判決所載詳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203頁相符,足證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即得知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中已載明被告鄧建宜之犯罪事實。況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曾楊煒、程駿傑購買廣發公司股票6張時,該股票上即已有中信商銀辦理廣發公司之簽證記錄,則原告至遲於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於108年1月4日作成判決前,原告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縱鈞院認被告利明献、李芳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7年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原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利明献、李芳蘭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原告雖稱其係於110年6、7月間始知悉廣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111年5月始知悉被告三人明知未取得股東之書面同意,簽發系爭股票云云;惟被告鄧建宜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系爭股票之事實,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業如上述,而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害,與廣發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無關聯,且被告利明献、李芳蘭並非廣發公司股票簽證當時中信商銀之董事長及承辦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所載「原告107年間知有損害,當時僅知賠償義務人為 陳麗琴曾楊偉 二人,於110年6、7月間始知侵權行為人係被告鄧建宜、李芳蘭、利明献」等詞,顯然係因中信商銀於110年6月16日以中信銀字第1102003263號致原告函,其上承辦人有李芳蘭、董事長利明献等記載(原告附件3)而來,故杜撰中信商銀於101年11月間辦理廣發公司股票簽證當時之董事長為利明献、承辦人為李芳蘭。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卻要求被告提出中信商銀辦理廣發公司系爭股票簽證生效之相關文書等交付原告閱覽,其主張顯屬無據。中信商銀辦理廣發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屬合法有據,無從因廣發公司嗣經廢止登記及撤銷變更登記等,據以認定中信商銀前於101年12月初、依上開經濟部函文等資料所為簽證係屬不法,且致與本案無關之被告利明献、李芳蘭就原告所受買受廣發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需負賠償責任,。

 ⒋又原告稱其係於103年1月15日給付234,000元,經由非法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曾楊煒、程駿傑出售並交付系爭股票6張,惟參原告附件7,其證券出賣人為林淑惠、李詩茹等,另依附件8之廣發公司股票,其上出讓人欄所蓋印章,亦分為李詩茹、林淑惠,足見原告附件8之廣發公司股票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係向曾楊煒、程駿傑購買並交付,顯有疑義。況系爭股票簽證事宜,依被證4經濟部函,已准予登記在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予廣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廣發公司資本總額為、實收資本總額、發行股份總數等事項,亦與被證5廣發公司章程所載相符。再依廣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廣發公司董事名單,包括董事長蕭鴻銘、董事紀曲峰、陳柏翰,另原告附件8之系爭股票,既已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記載各項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符合公司法規定,故中信商銀信託部依股票簽證規則之規定,辦理系爭股票之簽證,自屬合法。原告並無法證明中信商銀信託部辦理系爭股票簽證業務當時,被告利明献係擔任中信商銀之事長、被告李芳蘭係擔任中信商銀信託部簽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及被告利明献、李芳蘭等有明知原告所指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⒌依卷證資料,廣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101年10月26日經訴外人 王瑞卿 匯入5,000萬元,於同年10月29日匯回王瑞卿帳戶。經濟部101年11月5日核准廣發公司101年現金增資5,000萬元時及中信商銀101年10月30日辦理簽證時、廣發公司帳戶內並未有5,000萬元之事實,但相關人員未審核即做不實的簽證,實際承辦人員部分中信商銀無法提出相關的證據。依被證6之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簽證銀行應該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就要完成簽證,簽證前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内容,公司印鑑的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紀錄,並未規定簽證銀行須實際審核發行公司資金是否已經被領取之情事;且依刑事判決所載,該增資之5,000萬元確實有匯到廣發公司的帳戶,原告所受損害係遭第三人詐騙,與中信商銀之簽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持有股票應係其後被判定增資無效始變成無效。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234,000元購買廣發公司股票6張,係廣發公司以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部分,其向盤商即曾楊煒及其僱用之 蔡佳珍 、陳麗琴之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及成立和解在案,有原告提出相關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27-36頁);及被告鄧建宜、曾楊煒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罪,被告鄧建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出該項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47-70頁),及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證查核明確。

 ⒈查被告鄧建宜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此部分原告有提出其自李詩茹受讓廣發公司2,000股、實際成交總價額118,000元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本院卷第73-78頁)可證;雖被告鄧建宜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前述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所審認其所犯詐偽罪之犯罪事實,係「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公司亦經營不佳,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議以前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㈠……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資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謝岱融盧亞君 、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以美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公司股票,由鄧建宜將廣發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陳文彬,並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 李勝剛 提供之人頭 黃軒城 、李詩茹、 郭孚華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 (原名 陳乃鳳 )、 陳乃君 等人名下,再透過前述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廣發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 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温秀蓮 等人……販售,……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 余鑑泉 等投資人(包括原告自李詩茹受讓系爭股票部分)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102年5月7日起迄103年4月23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廣發資訊公司股票230萬1,000股與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詐取金額共計1億1,757萬9,000元。……」,可知被告鄧建宜確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將經營不佳且在市場上無流通價值之廣發公司股票出賣予盤商程駿傑,並陸續交付與陳文彬、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人頭名下,由程駿傑透過曾楊煒及其他股票盤商等人……販售,……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余鑑泉等投資人〔包括原告販售廣發公司之自李詩茹(人頭股東)轉讓的系爭股票〕……」,是難以程駿傑未將出賣廣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予原告或其他不特定人所獲價金、交付予被告鄧建宜,即謂被告鄧建宜未實施上述廣發公司股票買賣有虛偽、詐欺之印股票換鈔票、使人誤信廣發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有投資價值而購買之詐偽犯罪行為。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自林淑惠受讓廣發公司4,000股、實際成交總價額116,000元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部分(本院卷第71、79-86頁),因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罪嫌,經上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係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公司等公司股票賣斷予程駿傑等語。經查:⒈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⑴被告鄧建宜與程駿傑係利用人頭戶 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 (原名 孫偉玲 )、 廖沛緹 (原名 廖倚君 )、 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 等人,藉由被告所提供不實資訊、資料,使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上揭數量的股票,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述;而如附表1之4、『2之2』(包括原告自林淑惠受讓廣發公司4,000股、實際成交總價額116,000元部分)所示投資人之股票購買來源,並非上述之人頭戶,而係 王立勤力美伶 等不詳人士……⑵被告歷次供述均一再表明並不認識此等股票出售人或投資人,對股票買賣詳情亦不知悉等語,另觀諸程駿傑、陳功源、 韓美安 、李勝剛、 張華山 等人所述,渠等提供之人頭戶亦僅有前述之林冠志等人,『則如附表1之4、2之2所示之股票出賣人,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難認係被告與程駿傑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⑶……②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則復稱,該站所調查者僅限於人頭帳戶販售廣發公司股票,已排除一般投資人購買廣發公司股票後再次轉手之情形,故不及於其他一般投資人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35、336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9月7日彰防字第10762538700號函)……故除如前揭之人頭戶外,並不排除有一般投資人存在,該一般投資人因輾轉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其間或存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究與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無涉。據上,原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1之4、2之2之股票出賣人,既無從查證屬被告及程駿傑所使用之人頭戶,自難遽予認定渠等與被告、程駿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等理由,審認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建宜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林淑惠受讓廣發公司4,000股、實際成交總價額116,000元部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鄧建宜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因被告鄧建宜虛詐廣發公司股票、而誤信購買該部分廣發公司之股票,其請求被告鄧建宜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非有據。再者,倘被告鄧建宜實際收取廣發公司股票價金係每股5元,此與原告從盤商等銷售人員、自人頭戶李詩茹受讓廣發公司未上市股票每股成交價格59元,有其金額上之差距,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悉屬被告鄧建宜所應負賠償範圍,容屬疑義,併此說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本件原告提出中信商銀110年6月16日函通知其持有廣發公司股票係該銀行於101年11月辦理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事,並有承辦人即被告李芳蘭、董事長即被告利明献之內容,固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利明献、李芳蘭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其中廣發公司原名係聯發公司(於101年11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函文關於廣發公司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可稽(本院卷第209-216頁);且關於中信商銀辦理廣發公司簽證事項,被告利明献、李芳蘭辯述係依上開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函文關於廣發公司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股份總數自3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50萬股,變更為「股份總數自8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800萬股」之內容而辦理相關簽證事項,據其提出相關經濟部函文及廣發公司變更前後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為佐(本院卷203-216頁),自屬真實。

 ⒉又其等復辯稱依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鄧建宜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犯罪事實係「⒈於101年10月間,推由蕭鴻銘向記帳業者 簡秋嬌 接洽辦理廣發公司虛偽現金增資5,000萬元之事,簡秋嬌旋將此事告知與之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即於101年10月26日,自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3筆金額,即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之金額匯入廣發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鄧建宜、蕭鴻銘、不知情之股東鄧旭東、陳柏翰出資之用,鄧建宜再以上開廣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發資訊公司資產負債表……旋於101年10月29日將廣發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廣發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11月5日『核准廣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之內容,有上述判決書內容可按。且查蕭鴻銘對該犯罪提起上訴及被告鄧建宜所犯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部分(另想像競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視為亦已提起上訴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以「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蕭鴻銘於原審審理中,坦言:受邀擔任廣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知悉公司增資,『但未有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全部認罪的自白;證人即另案共犯被告簡秋嬌、陳功源(已歿)及同案共犯被告鄧建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證實確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僅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供驗資,查核後即匯還款項』;證人即不知情的人頭股東鄧旭東、陳柏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亦直言: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等語之證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廣發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申設資料、金主王瑞卿的銀行取款憑條等各項證據資料,參酌蕭鴻銘既任廣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獲有報酬),對於上揭未繳納股款之事,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稽諸其(即被告鄧建宜)上訴狀,對上揭各部分竟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鄧建宜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的重罪部分,鄧建宜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應同予駁回」等理由,駁回蕭鴻銘及被告鄧建宜未繳納股款罪等犯罪之上訴,可知上開廣發公司虛偽增資、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僅係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供驗資,查核後即匯還款項5,000萬元之事實,嗣經上開刑事判決於107年7月19日明確認定在案;則經濟部於101年11月5日以廣發公司提出相關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廣發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申設資料、金主王瑞卿的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對廣發公司101年11月2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公司名稱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及中信商銀受理廣發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股票簽證案,並於112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稱廣發公司簽證契約(確認與原本相符),及該行於101年11月30日辦理廣發公司發行股票之「證券簽證資料查核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03-319頁),核符合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三、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之規定,並無不法之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中信商銀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事項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況中信商銀於101年11月間辦理廣發公司101年增資、發行股票簽證時,被告利明献、李芳蘭並非擔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及承辦證券簽證業務之人,即被告利明献辯述其係於108年9月27日擔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及被告李芳蘭係於102年8月5日始承辦證券簽證帳務業務,並提出董事長異動資料、相關人員授權登記簿為佐(本院卷第199-201頁),係屬事實。是據上,其等辯稱中信商銀辦理廣發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屬合法有據,無從因廣發公司嗣經廢止登記及撤銷變更登記等,據以認定中信商銀前於101年12月初、依上開經濟部函文等資料所為簽證係屬不法,且致與本案無關之被告利明献、李芳蘭就原告所受買受廣發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需負賠償責任等詞,係屬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廣發公司101年11月5日、102年3月15日增資不實,被告鄧建宜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且依其對曾楊煒、蔡佳珍、陳麗琴及 林冠昇 等人提起損害賠償時,其中對曾楊煒之前述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記載「原告主張:……原告黃群群則以⑴23萬元4千元購買廣發公司股票6張……並交付原告廣發公司……惟廣發公司等實係以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嗣廣發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三、本院之判斷:……而被告(即曾楊煒)前自100年7月間至103年1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樓經營汎宇資訊有限公司,僱用訴外人陳進開等人非法居間及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業務行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案件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詳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203頁),……」等內容明確,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經調閱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於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損害賠償事件108年1月4日判決後、得以知悉廣發公司詐偽罪相關被告之刑事判決內容、即上開蕭鴻銘及被告鄧建宜所犯未繳納股款罪等犯罪,及廣發公司虛偽增資、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僅係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供驗資,查核後即匯還款項5,000萬元(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中信商銀辦理廣發公司股票簽證之事相關),以及被告鄧建宜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等事實;惟原告至111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對被告3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依上開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被告鄧建宜及被告利明献、李芳蘭主張罹於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事,係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至110年6、7月間始知悉廣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11年5月始知悉被告3人明知未取得股東蕭鴻銘、計曲峰、陳柏翰等人書面同意,故意冒用人頭股東蕭鴻銘等人名義簽發偽造系爭股票,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詞,非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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