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李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9日已滿18歲,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爰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頂庄里員鹿路1段與崙子腳路口處時,因違規及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 陳家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陳家慧受傷,因系爭A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而理賠陳家慧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45元,又被告甲○○係無照駕駛,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未成年時,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未成年時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車,因違規之過失,致撞擊陳家慧騎乘系爭B車,致陳家慧受有傷勢,因系爭A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而理賠陳家慧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2,945元等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查詢畫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然無照駕駛系爭A車,並因上開過失(應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陳家慧受有上開體傷,被告甲○○依前揭規定對於陳家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A車,致陳家慧受有上開體傷,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家慧12,945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甲○○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甲○○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外,陳家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家慧負30%,被告甲○○負70%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陳家慧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9,062元(計算式:12,945×70%≒9,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94年7月間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乙○○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