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衡達
相 對 人 辜 陳鳳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對相對人辜陳鳳珠所發左
營菜公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
有人,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地上權人於
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伊之所有部分,惟將上開通知寄送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1日出境,戶政機
關於84年5月25日為遷出登記,而其國外處所亦無從得知,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
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