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希呂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寬
徐琬映
被 告 吳双
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光華二村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路○○○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自民國95年
11月起至97年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予原告,合計22個月,共積欠管理費24,200元,迭經原告催
討迄未繳納。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出租其所有位於系爭建物
地下室、編號第28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侵
占每月2,000元之租金云云,實係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楊
漢雄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抗辯並無可採。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1月至97年8月,合計32個月,擅自將
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並收取每月2,000元之租
金,共計64,000元,被告就此損害主張民法第151條之自助
行為,暫停給付管理費,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
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先返還不法利益後,始得要求
清償管理費;又前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楊漢雄 曾同意將97
年3月至8月出租被告所有車位所得利益抵扣被告應繳之96年
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另前任主任委員 王春葆 曾答應將
被告之管理費打七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光華二村門牌號碼
桃園縣○○鎮○○路○○○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每月應
繳管理費1,100元。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均未繳
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繳付管理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
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
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
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
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是被告辯
稱前任管理委員會擅自出租其停車位並侵占租金,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依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該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
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
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
負擔。」堪認關於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
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
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
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權而已,是被告自亦不得以其對
全體區分共有人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辯應由管
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之債權相抵銷。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
告前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楊漢雄曾同意將97年3月至8月出
租被告所有車位所得利益抵扣被告應繳之96年10月至97年8
月之管理費,及前任主任委員王春葆曾答應將被告之管理費
打七折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管理費減免曾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2.次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
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
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
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
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
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
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
基本秩序。又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
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被告若認原告有侵占或
擅自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情事,除「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外,應由被告提起相關訴訟以
解決紛爭,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糾紛有「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
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即無依據
。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2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財務紀錄、發放
停車證之影本及95年至99年之管理費繳費明細等文件,未據
被告具體說明待證事實為何,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