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希呂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寬
       徐琬映
被   告  吳双
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光華二村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路○○○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自民國95年
11月起至97年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予原告,合計22個月,共積欠管理費24,200元,迭經原告催
討迄未繳納。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出租其所有位於系爭建物
地下室、編號第28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侵
占每月2,000元之租金云云,實係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楊
漢雄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抗辯並無可採。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1月至97年8月,合計32個月,擅自將
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並收取每月2,000元之租
金,共計64,000元,被告就此損害主張民法第151條之自助
行為,暫停給付管理費,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
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先返還不法利益後,始得要求
清償管理費;又前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楊漢雄 曾同意將97
年3月至8月出租被告所有車位所得利益抵扣被告應繳之96年
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另前任主任委員 王春葆 曾答應將
被告之管理費打七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光華二村門牌號碼
桃園縣○○鎮○○路○○○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每月應
繳管理費1,100元。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均未繳
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繳付管理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
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
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
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
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是被告辯
稱前任管理委員會擅自出租其停車位並侵占租金,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依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該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
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
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
負擔。」堪認關於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
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
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
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權而已,是被告自亦不得以其對
全體區分共有人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辯應由管
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之債權相抵銷。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
告前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楊漢雄曾同意將97年3月至8月出
租被告所有車位所得利益抵扣被告應繳之96年10月至97年8
月之管理費,及前任主任委員王春葆曾答應將被告之管理費
打七折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管理費減免曾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2.次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
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
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
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
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
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
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
基本秩序。又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
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被告若認原告有侵占或
擅自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情事,除「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外,應由被告提起相關訴訟以
解決紛爭,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糾紛有「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
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2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財務紀錄、發放
停車證之影本及95年至99年之管理費繳費明細等文件,未據
被告具體說明待證事實為何,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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