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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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周彥君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詳如後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原訴之聲明改
列為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參照),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委任原告購買訴外人 唐昂申
唐宗標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並約定
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0萬元,如未給付原告
並有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拒絕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於1年內移轉
,惟原告並未如期完成,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事
務實際上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自無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
;又原告並無主動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0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5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業已完成約定工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約定工作?茲
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固以「委任書」
為名(本院卷第5頁參照),惟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購買訴外人唐昂申及唐宗標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
間之債權,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報酬10萬元,核其內容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作為
報酬之對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是
除契約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自應適用民法第490條
以下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代理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1件、
陳報狀3件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97年度司執字第28089號
卷屬實,堪信為真。嗣系爭契約成立1年內即97年12月10日
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未移轉予被告,惟被告既未解除或終
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98年8月10日繼續代理被告提出強制
執行投標書,其後並代理被告提出異議狀2件、聲請勘驗狀
1件時,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08
9號卷參照),並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及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時承認上開代理行為之效力(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又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即99年1月27日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10條視為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證書既送
達至被告住所,被告復未為任何保留(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28089號卷參照),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對於遲延
之結果自不負責任(即不得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
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如期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事務實際上係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詞
,均難遽採。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其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
其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主文第
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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