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代償信用卡代被告繳付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88元。截至95年9月7日止尚積欠伊帳款本金
45,993元、利息1,566元及手續費2,016元未繳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宣示判決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