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
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3日止,共欠
新臺幣(下同)157,005元及其中91,4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65,59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005元,及其中91,408元自99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起訴狀金額算至99年12月3日,然縱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有
繳款1,000元,依約先抵沖違約金尚不足抵沖完畢,而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不含違約金,故無更正金額之必要。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由月繳2,000元降繳為1,000元,此
係因對原告言,多少仍有清償作用,但無礙被告確屬違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繳納1,000元,今年1月也繳1,000元
,被告每月按時還款,原告主張迭經催討無著,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除抗辯起訴後另有繳款(詳如下述)外,
對上情亦未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其有按時繳款
,然依其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被告自96年10月
11日繳納2,000元後,直至99年3月始復按月繳納1,000元
,當難謂為按時繳款。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
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得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尚無不合。
㈡至就被告所繳款項之沖抵次序,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約定: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但貴
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
者,從其指定。惟遍觀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查無原告指定抵
充順序、方法之約定;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
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可參)。兩造間既
無違約金優先抵沖之特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縱有繳
款,所繳款項依約先抵沖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而經本院
核對被告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原告所提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原告實係將被告還款金額先行沖銷利息,故於99
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結算至99年12月4日之金額並無違誤。
至被告於99年12月4日後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
13日、100年2月16日分別各繳納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繳
款明細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原告請求之157,005
元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54,005元,及其中91,408元自
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54,005元÷157,005元×1,660元=1,628元
原告:1,660元-1,628元=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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