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鄭芳欣 原名 鄭珍妮 .
       鄭明展 原名 鄭明生 .
       黃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芳欣於民國95年1月24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以被告鄭明展、黃于玲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
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
金額為新臺幣12萬648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
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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