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殷河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公司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1樓之用電
戶(電號: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民國98年10月份及
同年12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842元未為給付,
為此依本件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表燈新設登記
單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本件所陳,均堪信為真,其依據雙方供電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命被告償付前揭積欠電費,自為有理,無由不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本件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