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丁瑞
被   告  徐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分別積欠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起至98年
5月1日止,及自98年5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之租金為
未給付,前經本院2次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之租
金新台幣(下同)共計188,750元,另一半租金應給付予訴
外人 廖秀端 。經查,訴外人廖秀端並未要求被告給付該租金
,被告至今亦未給付租金予案外人廖秀端,經原告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8,75
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二造已就租金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再行
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
已於調解筆錄同意由訴外人廖秀端收取一半之租金,即無理
由再行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租金給付予原告。況被告已於99年
5月間寄送票面金額58,750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廖秀端,
足證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
判決。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判決之既判
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
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前於98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3號、99年度屏簡
移調字第26號之調解筆錄,分別同意被告將98年1月10日至
98年5月1日止、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之一半
租金共計188,750元給付予訴外人廖秀端,則依前揭說明,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雙方既達成上開租金應
由訴外人廖秀端收受之合意,二造即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
被告有向訴外人廖秀端給付該一半租金之義務,訴外人廖秀
端為有權收受上開租金之人,縱被告遲未給付,亦非由被告
向原告給付訴外人廖秀端之租金。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調解內容向訴外人廖秀端給付一半租金,故請求被告向原告
給付上開積欠租金,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對該租金是否有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
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
均可不問。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秀端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係其同意將
租金給訴外人廖秀端,故現有權要求被告向其給付。惟被告
抗辯已履行98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應給付之租金
,簽發面額58,750元、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一紙寄送予訴
外人廖秀端,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回執信封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提到:「…雖已開立支票並郵
寄給廖秀端,然據其所云:至今拒絕兌現,並且不承認該筆
房租係其所有…」,被告既已向訴外人廖秀端給付部分租金
,訴外人廖秀端未為兌現支票僅係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問
題,尚不能謂原告即取得上開租金之請求權。
(二)另調解成立後,如有新事實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由訴外
人廖秀端收受之租金,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該租金請求
權存在,原告空言訴外人廖秀端既拒絕行使權利及收受租金
,被告即應向原告給付,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調解筆錄既無載明訴外人廖秀端
拒絕收受一半租金時,得由原告收受,原告復無法提出有何
得對該一半租金請求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該
租金,自屬無據,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7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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