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賴秋桂
被   告  林明徹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簡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茂榮贈品社(登記負責人為 吳大豐 ),
因承攬彰化縣政府採購節能鍋、旅行箱等禮品之工作,欲向
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訂購該批禮品,詎被告林明徹利用擔
任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之機會得知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6日至設於彰
化縣○○鎮○○里○○街○○號之茂榮贈品社,向該社實際負
責人即原告佯稱全乙工業有限公司現無旅行箱之商品,願代
瑩達 贈品公司調貨等語,並提供瑩達贈品公司交付之旅行
箱樣品予原告參考,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向瑩達贈品公司
訂購商品,且於98年10月8日20時許,在茂榮贈品社交付訂
金新台幣2萬元予被告林明徹,復於同年月9日匯餘款4萬元
至被告林明徹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嗣原告通知被告林明徹交
貨時,均無法連絡,始知受騙。被告林明徹前揭詐騙原告6
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
林明徹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明徹實施詐
騙時,係擔任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受僱於被
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是其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洽商採購節能
鍋、旅行箱之事項,客觀上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明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林明徹所言不實,原告並非私下向被告林明徹
訂貨,乃向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訂貨,之所以將款項匯給
被告林明徹,係因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派被告林明徹與原
告接洽,被告林明徹即代表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之故。另
原告不知被告林明徹侵占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貨款之事,
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雖有傳簡訊於原告,但係在原告為被
告林明徹詐騙之後。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則辯稱依原告所述,本件原係茂榮贈
品社欲向被告訂購「旅行箱」,嗣因被告林明徹表示被告無
「旅行箱」商品,其可代為向瑩達贈品公司訂購,茂榮贈品
社遂向瑩達贈品公司訂購「旅行箱」,並先付與被告林明徹
2萬元,再匯款4萬元至被告林明徹個人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
等語,參以營業登記資料記載茂榮贈品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吳大豐,可見本件受害人為茂榮贈品社,原告訴請被告損害
賠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當事人不適
格。又從上可知,本件係被告林明徹仲介茂榮贈品社向瑩達
贈品公司購買「旅行箱」,與被告無任何牽連,且茂榮贈品
社交付定金2萬元於被告林明徹,及匯款4萬元至被告林明徹
個人帳戶內,均係向被告林明徹個人為付款,而茂榮贈品社
也只向被告訂購節能鍋,故縱使被告林明徹有詐騙行為,亦
屬其個人之行為,豈能刻意將被告牽扯在內。另被告林明徹
於茂榮贈品社對之為付款後,旋於98年10月20日辭職,更可
證實所有情事皆係被告林明徹個人所為。何況,被告林明徹
也坦承本件係其私下交易行為。此外,被告林明徹於98年10
月初侵占被告公司貨款時,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原
告,已盡注意義務。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等語。
三、被告林明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茂榮贈品社(登記負責人為吳大豐),
因承攬彰化縣政府採購節能鍋、旅行箱等禮品之工作,欲向
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訂購該批禮品,詎被告林明徹利用擔
任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之機會得知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6日至設於彰化縣
○○鎮○○里○○街○○號之茂榮贈品社,向該社實際負責人
即原告佯稱全乙工業有限公司現無旅行箱之商品,願代向瑩
達贈品公司調貨等語,並提供瑩達贈品公司交付之旅行箱樣
品予原告參考,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向瑩達贈品公司訂購
商品,且於98年10月8日20時許,在茂榮贈品社交付訂金2萬
元予被告林明徹,復於同年月9日匯餘款4萬元至被告林明徹
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嗣原告通知被告林明徹交貨時,均無法
連絡,始知受騙,被告林明徹前揭詐騙原告6萬元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號刑事卷(含偵查、警訊卷)查核無訛,被告全乙工
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係茂榮贈品社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吳
大豐僅為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林明徹係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中
區業務員,於得知茂榮贈品社欲向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訂
購節能鍋、旅行箱等禮品之訊息後,向原告佯稱全乙工業有
限公司現無旅行箱之商品,願代向瑩達贈品公司調貨等語,
原告遂同意訂購商品,且交付訂金2萬元予被告林明徹,復
匯餘款4萬元至被告林明徹所開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雖辯稱本件受害人為茂榮贈品社,原
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等
語。惟如前所述,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係茂榮贈
品社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吳大豐僅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既不爭執,則原告即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要屬於法無違。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
,不足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再所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
內。本件被告林明徹詐騙原告之金錢6萬元,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林明徹係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之中區業務員
,自係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全乙工業有限
公司雖又辯稱本件係被告林明徹仲介茂榮贈品社向瑩達贈品
公司購買「旅行箱」,與被告無任何牽連,被告林明徹詐騙
原告之行為,係屬其個人之行為,且被告林明徹於98年10月
初侵占被告公司貨款時,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原告
,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原告於警、偵訊時已陳稱其原向
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手提鍋、節能鍋、旅行箱等三項
禮品,但後來只購購買節能鍋、旅行箱等二項禮品,其中旅
行箱因被告林明徹表示全乙工業有限公司無該項商品,願意
幫原告向瑩達贈品公司調貨等語,且被告林明徹於偵訊中亦
供稱原告本即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當時彰化縣政
府要原告交一筆10萬元左右之禮品,共三件,一件10萬元等
語,可見被告林明徹係於原告向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表示
購買手提鍋、節能鍋、旅行箱等三項禮品後,始以被告全乙
工業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之身分,與原告接洽買賣手提鍋、
節能鍋、旅行箱等禮品之事項。而被告林明徹與原告接洽後
,原告確有向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節能鍋,此亦為被
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所自承。因此,被告林明徹詐騙原告之
金錢6萬元,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雖被告林明徹於警、偵訊時曾供稱原告係私下
與其合作,向瑩達贈品公司購買旅行箱等語,但原告本即為
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且係向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
司表示購買手提鍋、節能鍋、旅行箱等禮品,而被告林明徹
又係以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之身分,與原告接
洽買賣事宜,已如前所述,觀此事實,並無原告與被告林明
徹私下交易之情形,是被告林明徹此部分供述,顯屬可疑,
尚難遽採。至於原告雖將訂購旅行箱之價金交付或匯款於被
告林明徹,然被告林明徹既係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之中區
業務員,依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該公司中區業務規
範C收款規定,被告林明徹有代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收款
之權責,故亦難以原告將貨款交付或匯款於被告林明徹,即
認原告購買旅行箱係其與被告林明徹之私下行為。此外,被
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辯稱其於98年10月初被告林明徹侵占被
告公司貨款時,即以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原告,已盡注意義
務一節,固據提出簡訊1則為證,然原告否認於98年10月初
收到簡訊,陳稱該則簡訊係在為被告林明徹詐騙之後才收到
等語,且從簡訊記載內容:「公司業務林明徹侵占公司公款
,目前訴訟中,我怕他會向你(指原告)借錢,我已向豐原
派出所報案」,可知該則簡訊乃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司在向
豐原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林明徹提出侵占告訴後,始傳給原
告,而據上開警訊卷所附被告林明徹前科資料記載,被告全
乙工業有限公司係在98年10月20日對被告林明徹提出侵占告
訴(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被告林明徹亦在98年10月
20日自全乙工業有限公司離職),足認被告全乙工業有限公
司係在被告林明徹詐騙原告後之98年10月20日以後始傳簡訊
給原告,並非於事前即促請原告注意。是以,被告全乙工業
有限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其既為被告林明徹之僱用人
,自應與被告林明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60,0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由本庭審理之事件,無裁判費
,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不於主文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額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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