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豐名仕園第三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貴卿
訴訟代理人 楊健群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2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 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3
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大豐名仕園第三期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大廈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905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同年10
月止,共積欠7期,合計13,335元之管理費及滯納金1,334
元未為繳納,經伊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大廈規約、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宣示判決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