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官小琪
      施凱騰
被   告  張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2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2月27
日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
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新臺幣)││)│
├──────┼─────────┼──────────┤
│97,442元│自民國95年1月13日│百分之20│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新臺幣)││)│
├──────┼─────────┼──────────┤
│89,704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百分之20│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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