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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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約三、四天一次,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其前址住處以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間先後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虎林國小旁與友人 駱家慶 一同被查獲,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勒戒處所採尿送驗而查獲,其中九十年六月八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經檢驗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九十年六月八日該次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竹市衛六字第九0六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附卷(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卷【下稱第一0一九號卷】第三十
一、三十二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該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單、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竹市衛六字第二一0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附卷(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下稱第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該次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竹所衛字第0九一000七一六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竹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號函附卷(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卷【下稱第五二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本案卷內),另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該次復有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無誤。
二、再者,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再犯本件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七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繼施用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五二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每三、四日即施用一次海洛因,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吸食時間非短,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遭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毒品(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該次同時所扣到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九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弗承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針筒確為供被告犯上揭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檢察官指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毒品,被告辯稱係在同時遭查獲之駱家慶身上所查扣且為駱家慶所有,亦為駱家慶所供明(見第一八八號卷第八至十頁),且並未於本案扣案,亦不予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