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3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6月15日確定;又於93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5月20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7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
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6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2月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5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自乙○○口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