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同向騎乘機車之 謝語綺 欲於該處迴轉,2車因而擦撞致生行車糾紛,黃俊誠及謝語綺遂於該處路旁停車爭執,嗣謝語綺為阻止黃俊誠離去,以右手拉住黃俊誠外套口袋,詎黃俊誠可預見其動手對謝語綺之右手臂拉扯,有使謝語綺因受拉扯而右手臂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左手握住謝語綺之右手臂手腕,右手則握住謝語綺之右手臂手肘,並朝謝語綺施力之反方向拉扯,致謝語綺受有右肩及右上臂之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語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誠固坦承有以雙手拉住告訴人謝語綺右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左手受傷,所以告訴人可能原本就受傷了,診斷證明書也無法認定是新傷或是舊傷,我也不認為我拉告訴人的手會使告訴人受傷,我拉告訴人的時候機車晃動是因為重心不穩,我也沒有把告訴人拉過來,如果我用力拉的話,我的口袋也會破掉,所以我不可能用力,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出告訴人被我拉住手之後,仍然上下揮動,如果她的傷勢是因為她自己拉扯我造成的,也不能歸責於我云云。惟查:
(二)經查,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至對面路旁停車後,又因告訴人為阻其離去而以右手拉住其衣物,遂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右手握住告訴人右手手肘,朝告訴人施力之反方向拉扯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31日17時許駕駛普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前方告訴人駕駛機車往我的前方偏移,我有按喇叭警示對方,接著我發現快撞上於是我就緊急剎車,告訴人的左手手肘撞到我普重機右邊的手把,當下告訴人便向我表示,是我的普重機撞到她的普重機,告訴人卻一直不斷飆罵,我便向告訴人提議把機車牽移至路旁再溝通,到路旁理論時,告訴人還是不斷飆罵,我當下向她表示:「我不想跟妳吵了,我要走了。」接著告訴人便伸出她的右手,抓住我的外套左邊口袋不讓我走,我向她表示:「請妳把手放開,我要離開了。」但是告訴人不予理會,一樣不讓我走,於是我伸出我的左手要將對方的手拉開,但是告訴人堅持不放手,我便向告訴人提議叫警察來處理,告訴人才將手放開打電話報警,我與該名女士就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抓住我的外套口袋不讓我走,我便一手抓住告訴人手掌、一手握住告訴人的手臂將告訴人的手拔開,當時我人沒有離開機車坐墊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同向行駛,但告訴人機車一直偏過來,感覺要逼我車,我看沒煞車感覺就會撞到,我就煞車,我們兩個就爭執誰撞到誰,但她就一直罵我瘋子、神經病,她就一直說我撞到她,要我賠償,我就跟她說到旁邊說,理論完,我說我不想跟你吵,我要走了,她就伸她的手要抓我的口袋,我就伸手把她的右手拔開。但她還是不放開,我才叫警察來處理。這中間可能有點拉拉扯扯,但我記得我碰到的只有那隻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是我左手握在告訴人右手手腕,因為告訴人抓我的口袋,我有把他拉開,我發現他抓得很緊,我在機車上沒有辦法使力,所以用右手再去抓告訴人右手手肘,但我沒有反折,因為機車有左右搖晃,看起來好像我在把告訴人右手反折,其實沒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0頁),是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告訴人拉住被告外套口袋,被告遂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等情。
2.告訴人謝語綺亦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年12月31日17時
0分許我騎乘普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時,當時我正要迴轉,被告從我的後方撞上,當下被告便向我理論,他說:「妳騎車是不會打方向燈嗎?」我向他說:「可是我的車子已經在迴轉了,你後方車輛應該要煞車吧」接著我便向他表示:「我要去接小孩了,不想跟你爭吵了」我繼續將我的普重機迴轉,但是被告便用他的普重機擋住我的去路,因為當時在路中央,於是我與被告便將各自的普重機牽移至路旁理論,我當下便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現場之前,我與被告持續在爭執,被告當下要離開現場,我便拉住他的衣袖並向他表示等警察過來,被告當下便反抓我的右手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要迴轉,被告有按我喇叭,但我已經在中間分向線待轉了,他還是執意騎過來,撞到我的左手,而我因此跟他理論說「你撞到我了,我不想跟你吵,我急著去接小孩,」,我還是要迴轉,但他一直逼我車,不讓我走,我說「好,你要理論,我們就到旁邊去」,我已經先叫警察來了,不是事後才叫,我並沒有拉他口袋,我是用右手拉他的左上臂衣服,他就用他的左手反抓我的手臂,我整個人被他抓到整個人都往側面倒了,我叫他放手,他反而更大力,我還有大叫路人「救命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告訴人就渠與被告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之前因,亦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
3.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及證物袋),且本件案發經過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播放器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分:秒)││├────────────┼──────────────────┤│00:00│⒈播放畫面之始,見新北市○○區○○路││(畫面起始)│430號前道路,該路段為雙向通行各一│││線道之道路。││││├────────────┼──────────────────┤│00:00│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之騎士即被告,騎乘在頭戴白││01:54│色安全帽之騎士即告訴人之左後側,於│││00分01秒許,前開二機車行至路中央時│││發生擦撞事故,被告及告訴人隨即發生│││爭執並查看車身擦撞情況。【如本院卷│││第52、53頁附件圖1至2】│││⒉被告欲騎車離去,告訴人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去路,爭論後,被告及告訴人│││2人將機車行至對向道路旁【如本院卷│││第54至57頁附件圖3至6】。││││├────────────┼──────────────────┤│01:54│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被告及告訴││∫│人2人停留在對向道路旁,於02分07秒││02:40│許,見告訴人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揮│││動右手;於02分12秒許,見告訴人往前│││半步以右手拉住被告左側;於02分19秒│││許,見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右輕微晃動後回原位;│││於02分27秒許,見被告縮回左手,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此時告訴人仍以右手拉│││住被告。【如本院卷第58至64頁附件圖│││7至13】│││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2分31秒許│││,見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身體被拉往被告方向;於02分36秒許│││,見被告放手,右手握回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於02分38秒許,見被告左腳踩│││踏所乘機車支撐架,而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晃動。【如本院卷第65至70頁附件│││圖14至19】│├────────────┼──────────────────┤│02:40│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3分22秒至││∫│03分43秒許,見一箱型車暫停於被告及││04:57│告訴人所站立之處前側。│││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3分50秒許│││,見告訴人放開拉住被告之右手。【如│││本院卷第71頁附件圖20】│││⒊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4分17秒許│││、04分27秒許,見告訴人有揮舉右手的│││動作。【如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件圖21│││至22】│││⒋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4分52秒許│││,見告訴人走至被告後側,雙手持手機│││拍照後,再走回原處。【如本院卷第74│││至75頁附件圖23至24】│├────────────┼──────────────────┤│04:57│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4分59秒許││∫│至05分13秒許,見告訴人有連續揮舉右││05:19│手的動作。【如本院卷第76至78頁附件│││圖25至27】│││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5分19秒許│││開始,錄影畫面LAG,後續畫面無法觀│││看。│├────────────┼──────────────────┤│05:19│││∫│略││10:54││├────────────┼──────────────────┤│10:54│││(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附圖2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2至78頁),而據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及告訴人確實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告訴人於爭論中,以右手拉住被告左側衣物,被告亦因而2次拉扯告訴人,其一係於光碟撥放器計時進程02分19秒時,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其二係於光碟撥放器計時進程02分31秒時,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身體被拉往被告方向,足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動,而被告第二次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之際,告訴人因被告雙手拉扯而身體前傾,亦可見被告用力之猛,且被告雙手之施力並非往告訴人站立之方向推擠,否則告訴人身體將朝後方傾斜,職是,被告有於告訴人右手抓住其外套口袋之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的手肘處,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並朝告訴人施力之反方向拉扯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係左手反折渠之右手臂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惟查,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有因被告雙手拉扯而身體前傾,依雙方拉扯之姿勢及告訴人受力之反應,顯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左手反折渠之右手臂不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告訴人此部分片面指述而認被告反折告訴人之右手臂等語,稍嫌速斷。
(二)又告訴人因被告雙手拉扯而受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等情,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右手手臂拉傷、瘀青,我有至診所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有永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案發當日就診之永福中醫診所,該診所回覆意旨略以:「病患謝語綺103.12.31到院門診,診斷證明書載『肩及上臂之扭傷之拉傷』,經檢視病歷表,其部位係指右肩及右上臂。前開扭傷,成因可能係因外力所致、病患搬負重物不當所致或因運動傷害所致,其成因並非唯一,僅就前開病徵無法特定原因,亦無法確定係新傷或舊傷所致…,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供病患證明到院診療之用,至於實際診療過程應以病歷表為據。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僅為診療之摘要,並非診療過程之全貌。」並有永福中醫診所104年
7月12日104永福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上開函文固無法確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因及時間,然據上開函文所附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相異,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肩及右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且不能排除係被告雙手外力拉扯所致,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以雙手握住右手臂,並朝渠右手施力之反方向拉扯等情,已詳述如前,告訴人以右手抓握被告衣物之時,苟右手臂突遭他人以雙手反向施力拉扯,確有扭傷、拉傷之可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方式並無扞格,且告訴人甫於案發當日隨即就診,該次就診即為告訴人至永福中醫診所之初診,足徵告訴人之如事實一所載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案發當時所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告訴人之左手臂,與本案並無關聯;而告訴人甫因被告拉扯而受傷之際,有可能因傷勢非重,拉傷、扭傷亦尚未進入肌肉發炎腫痛期,且與被告爭吵中情緒激動,故未予注意,縱告訴人案發之後仍有右手臂上、下揮動之舉,亦無悖於常情,被告此番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被告係成年男子,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明知其身為男性之氣力較大,如施力拉扯他人之手臂,將有致他人手臂拉傷、扭傷之可能,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突遭告訴人以右手拉住衣物,心生不滿之下,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難以克制力道,被告明知上情,可預見其為掙脫告訴人而動手對之拉扯,有使告訴人於受拉扯而欲掙脫之際受傷之可能,仍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而容任傷害結果之發生,且告訴人亦因其拉扯而身體前傾,益徵告訴人所受拉扯之力道非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手戴手套,非不可自然施力;被告外套口袋未因拉扯破裂,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衣物材質尚稱堅固,或因被告係以反方向施力,與告訴人施力互相抵消之故,均無法以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並無前仇夙怨,而被告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之目的亦僅係掙脫告訴人,尚難認有傷害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語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上臂之扭傷、拉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詞置辯,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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