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721、282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美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席一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美紘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柯復鏵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席一辰」,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由葉美紘依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由葉美紘依指示要求柯復鏵另行轉匯,柯復鏵因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匯入 廖志鋒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上開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潘氏 金華 、 鄭莉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及 賴玉英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美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氏金華、賴玉英、鄭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把帳號給「席一辰」後,「席一辰」叫「KIMTEN」跟我聯絡,後續都是「KIMTEN」跟我聯繫乙情(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所稱「席一辰」、「KIMTEN」等人,僅係以網路通訊軟體連繫,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並要求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自難以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席一辰」之外,並於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要求柯復鏵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已非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三)被告與「席一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復鏵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約定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要求柯復鏵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各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三)另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潘氏金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交友軟體「SKOUT」及通訊軟體「WHATSAPP」上,向潘氏金華佯稱:伊母親摔倒住院,急需手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3萬3,240元本案郵局帳戶①告訴人潘氏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下稱偵8512卷】第13至15頁)。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8512卷第23頁、第25頁)。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卷第134至135頁)。2賴玉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賴玉英佯稱:伊係美國軍人,目前在葉門服役,欲退休回臺灣,請協助代收一筆退休金,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5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①告訴人賴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9號卷【下稱偵28289卷】第9至10頁)。②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89卷第13至15頁)。3鄭莉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鄭莉婷佯稱:伊有意來台發展,請協助代收行李,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①告訴人鄭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卷【下稱偵25721卷】第11至12頁)。②證人柯復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21卷第7至9頁)。③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21卷第15至18頁)。④廖志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21卷第21至23頁)。⑤證人柯復鏵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25721卷第45頁、第47至49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葉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葉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