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一場,討論離婚問題,本應好好溝通,而非用言語或肢體暴力發洩不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49號被告黃浩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與 莊甯薰 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黃浩哲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因婚姻問題與莊甯薰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向莊甯薰恫稱「妳要不要相信,我把妳這些東西(美容儀器)都給摔爛,妳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致莊甯薰心生畏懼,並強拉莊甯薰進到美容室後將莊甯薰推倒至床上,以此方式妨害莊甯薰之自由行動權利。
二、案經莊甯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承認發表上開言語及拉扯、推倒告訴人莊甯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甯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過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之言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細譯附表所示言語並無明確或具體加害告訴人莊甯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尚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莊甯薰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之意思。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鄭心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