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鹿角棒球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鹿角溪棒球場」;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07號被告吳承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9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鹿角棒球場內,飲用500毫升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順街口,與 楊秉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秉禹與搭載乘客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吳承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2年7月9日11時許,在鹿角棒球場內,飲用500毫升啤酒2瓶後,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與楊秉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楊秉禹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112年7月9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順街口,與證人楊秉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佳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田書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