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與自強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其前方右側有 蕭素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自強路5段(起訴書誤載為右轉仁愛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政揚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蕭素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蕭素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政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4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7頁、第48之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確科緝字第1642號通緝在案,被告迄於112年11月30日自行到案,有上開本院通緝書及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新北院英刑確銷字第1555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