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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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詰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詰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詰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至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展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功公司),以不詳之方式開該公司之側門後進入,徒手竊取 許俊功 所管理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等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1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云云。然查:告訴人許俊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偷東西的地方是我的公司,公司平常沒有住人,那邊是社區的店面,店面在該社區的樓梯間有一個側門,側門是關起來的,被告是從側門進去我的公司等語(見見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是被告行竊之地點僅係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並無人居住其內,該公司雖設立在社區內,但屬社區一樓對外之店面,而告訴人所稱側門在社區樓梯間一節,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側門所在位置係一條長廊,並未見有電梯或樓梯等可與其他住戶相通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就竊盜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進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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