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樂與 翁威杰 、 陳名辰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 林國仙 (暱稱「 林佑莉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林郁婷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賴智文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林沛廷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廖文彬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黃宇軒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陳慧良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 艾斯 」、「 楊過 」、「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所組成,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陳名辰擔任「監控手」,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並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林嘉樂則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翁威杰,再由翁威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翁威杰、陳名辰、林嘉樂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葉寶青 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不動產,以自清清白等語,並向葉寶青確認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數量,葉寶青因而陷於錯誤,依「檢察官林漢強」之指示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國仙取得聯繫,由 林國先 指導葉寶青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嗣林國仙經由賴智文、黃宇軒、陳慧良等人輾轉仲介結識金主廖文彬、林沛廷,林國仙遂指示葉寶青於112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抵押權與附表所示之廖文彬、林沛廷,再於112年5月5日由林國仙指示葉寶青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程鈞 事務所,由廖文彬代理實際提供資金之林沛廷與葉寶青簽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經公證,葉寶青則簽立4張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廖文彬,廖文彬旋即聯繫林沛廷轉帳800萬元款項至葉寶青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開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交付葉寶青。惟嗣因林國仙偕同葉寶青以及廖文彬之助理欲前往銀行將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以兌現時,經銀行告知僅能臨櫃取款,不得在貴賓室內取款清點,林國仙當即要求葉寶青取消交易並撕毀公證契約,由葉寶青歸還廖文彬開立之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其後「檢察官林漢強」再要求葉寶青將林沛廷前已匯入800萬元中之700萬元,分2次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葉寶青居處前,交付由陳名辰、林嘉樂收取,復由林嘉樂、陳名辰將700萬元款項交付翁威杰,由翁威杰支付報酬與林嘉樂、陳名辰,並將700萬元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事後廖文彬於112年5月9日代理林沛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及同案共犯翁威杰、陳名辰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被告林嘉樂及同案共犯翁威杰、陳名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即112年8月24日),其等住居所分別在桃園市及彰化縣等地,且斯時其等所在地,分別在法務部○○○○○○○○、法務部○○○○○○○等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及同案共犯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犯罪地:
⒈本案犯罪地,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及告訴人葉寶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是本案犯罪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㈢追加起訴之本訴之部分: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林嘉樂之共犯 彭冠傑 、 王天佑 、 黃浚宸 、 張名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287號案件審理,就與本案相牽連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共犯彭冠傑4人之住居所亦在桃園市、高雄市、花蓮縣等地,犯罪地亦係在告訴人葉寶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俱非本院轄區,而共犯彭冠傑等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審理之其他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部分),本院雖有管轄權,然與本案並非同一罪之關係,是自難引共犯彭冠傑等人於該案件之其他犯罪事實,即謂本院有管轄權。㈣是以本案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所在
地、及本案犯罪地、犯罪結果地,俱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