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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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1號、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竑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國際主控- 小嫣 」之成年販毒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因「國際主控-小嫣」透過微信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郭昭宏 後,郭昭宏於112年2月14日20時41分許攜帶該毒品咖啡包外出時遭查獲(郭昭宏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郭昭宏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復經郭昭宏再次與「國際主控-小嫣」以微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再次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之合意後,即由被告負責將毒品咖啡包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郭昭宏進行毒品交易。俟於112年2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上址,向郭昭宏確認其係買家,並向郭昭宏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將該毒品咖啡包6包取出交付與郭昭宏之際,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復經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而循線查悉上情,黃竑凱與「國際主控-小嫣」因此未能成功售出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ㄧ)被告、 陳雅倫 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2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1.與微信暱稱「國際主控-小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昭宏先於112年2月14日18時許,以微信聯繫「國際主控-小嫣」,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由陳雅倫接受「國際主控-小嫣」指示,於112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郭昭宏,並由郭昭宏交付2,000元與陳雅倫後,由陳雅倫將所收之2,000元現金轉交予被告而完成交易。2.郭昭宏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ERIC」與中和分局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聊天時,傳送以「怎麼一起喝」等暗示有毒品交易內容之訊息與員警,雙方後相約於112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嗣於上開時、地,郭昭宏當場為警扣得上開1.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6包後,願意配合員警供出毒品上游而聯繫微信暱稱「國際主控-小嫣」之人。詎被告、陳雅倫與暱稱「國際主控-小嫣」之人3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昭宏先於112年2月14日22時9分許,以微信聯繫「國際主控-小嫣」,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由被告接受「國際主控-小嫣」指示,於112年2月15日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郭昭宏,然本次交易為警查獲而不遂。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第3573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人復就與前案中如前述(一)2.之同一事實於112年7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自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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