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林育生 被上訴人 黃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4月某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趁上訴人暫時離開E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時,擅自進入。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傳喚證人 施盈禪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無故侵入系爭套屋之不法行為。詎料,原審判決未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事實,除已顯有未論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有何不可採或無調查必要之詳細具體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外,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又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接續發生焦慮與失眠等嚴重精神疾病,而至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經診斷出罹患焦慮症,豈會有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一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已生自認效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亦有上述嚴重焦慮症情形發生,是以,固然租約並未約定違約金,但上訴人確實仍有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施盈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無故侵入系爭套屋,然原審未論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有何不可採或無調查必要之詳細具體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至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醫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均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套房出租給朋友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致其受有精神損害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套房出租與他人使用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節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除未提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之財產損失外,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至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有何相關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形。因此,原審認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明潔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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