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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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54號原告 陳慧玲 被告 簡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仙草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仙草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冒充刑警小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資料外洩遭詐欺集團使用,為嫌疑人之一,將假扣押其部分財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2時56分許、12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26分許、10時28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115萬元、175萬元、125萬元、185萬元、115萬元(共計9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兌換成美元後,再匯出至美國加密貨幣營運商所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到庭不爭執上情,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金融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9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