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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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秀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秀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花旗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3,5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7日通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各1份。又依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85萬4,2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派遣零工,以清潔打掃為主,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惟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4年,且曾於110年度領取相當之薪資所得等情以觀,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18
1元(包含房租5,000元、基本生活支出1萬8,000元、勞健保費4,181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所提之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租期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天然氣費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2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2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25年
次)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審諸聲請人之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參以聲請人自承有3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需負擔1/4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由聲請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800元【計算式:19,200÷4=4,80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扶養費4,800元,餘額為2,400元,不足以支應花旗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之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不能清償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