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宋佳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10年11月7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4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624號、165934號)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故不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警方分別於110年11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112年4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624號、1659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624號、165934號)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4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10年11月4日、112年4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檢察官以被告如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不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考量檢察官於本案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