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宜洲
林宏文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林文祥
林魏銘
林宜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宜洲、林宏文(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林文祥、林魏銘、林宜民(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逕稱其名)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46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黃勝文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文祥於偵查中供述略以:我在管委會10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兩次簽名,其中一次是簽到的簽名,所以是會議開始前先簽到,中間的內容是我於本案會議紀錄後面簽名後他們才更改,開會過程聲請人林宏文(下逕稱其名)不准我們講話,他說會議內容很多,地點又在律師事務所,有時間限制,因此我們沒有辦法充分討論,後來因為時間緊迫,因此會議就即早結束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林宜民則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林宏文當天一直在說些我們不知道甚麼意思的話,我們只清楚要在本案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可知林文祥、林宜民均供稱會議過程並未實際讓與會者明瞭本案會議紀錄的內容,再觀之本案會議紀錄的議案內容多達29個議案一節,有本案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至31頁),足悉林文祥、林宜民上開供述,確有相關事證可佐,則當日會議情形是否真的有詳實就本案會議紀錄所載的議案逐一表決,恐有疑問。而林魏銘當天完全沒有出席會議一節,亦據林宏文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6頁),堪認林魏銘主觀上並不知道表決議案的過程及決議結果,而林宏文又未經林魏銘同意而擅自記載其受林魏銘委任的事實,林宏文亦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6頁正、反面),可見本案會議紀錄確實有未詳實依據客觀情形紀錄的瑕疵,因此林魏銘對於本案會議紀錄通過的內容存疑,亦非無稽。
(三)基上,被告3人主觀上是因對於本案會議紀錄的內容存疑,才會對於聲請人林宜洲、林宏文提出侵占告訴,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3人具備誣告犯行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