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發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發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高秉楫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發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高秉楫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美容業,家中有母親及妹妹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被告葉發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發文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往千歲街方向行駛,行至保安二街與保安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保安街1段,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保安二街直行之高秉楫,亦行至前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致高秉楫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葉發文於肇事後,可得預見高秉楫很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其送醫就診,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秉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發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前開交通事故,未經告訴人同意、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行離去等事實。2告訴人高秉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前開交通事故,被告於車禍後逕行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前開車禍發生及被告逕行離去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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