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吳阿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銘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且有支付押租金
12,000,另約定應按月繳納水電費。然被告不但至107年10
月1日即已積欠租金5月未付,且屆期亦未搬離,積欠之租
金加計未繳之水電費,經扣抵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
金12,000元。且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一併請求被告
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租賃契約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至108年1月1
日止,被告於此期日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迄今仍以其所有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原依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㈡、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至107年10月1已欠租5月未給付
加計未繳之水電費,並扣抵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2,000元,未逾越上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屆期而終止,已如
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
之翌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以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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