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6月
10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止)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即109年4月10日下午6時再犯本案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
城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未能珍惜國家給予之戒除毒癮機會,復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
悔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屬2犯施
用毒品案件,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抽水站工作、平均月入2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毒偵6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
被告黃慧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水庫
提南抽水站淨水場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
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6
分許,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