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光明
路」應更正為「光明六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433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屬
一次侮辱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各有1次妨害
公務犯行,經判處拘役各50日,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辱罵穢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