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3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姓名 張國進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與 張慶雲 終止收養回復原姓)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乾燥、平坦,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接連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 陳姿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CVT-180)號重型機車二次,致陳姿安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姿安與甲○○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詎甲○○肇事致陳姿安受傷後,其雖一度停車,但並未下車將受傷之陳姿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而離去現場,幸經路人 蘇芳君 當場記下甲○○所駕駛汽車之車號,並報警循線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姿安、證人蘇芳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姿安右肘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與案外人三俊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十三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見偵查卷附之和解書),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雖因傷害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完畢,惟其五年以內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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