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4號
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隆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已於102年8月5日由李忠台接任,茲據被告之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於102年8月12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提出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5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濟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右轉濟南路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由訴外人 邱明哲 駕駛、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肇事,且即逕自駛離現場,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
1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102年5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當時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系爭大客車車身亦未見擦
痕,原處分所憑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義交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當時確實行經系爭路口,而未能證明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倘訴外人邱明哲指訴屬實,依經驗法則,被害人至今豈會不聞不問、沒有任何民刑事作為?況訴外人邱明哲於現場既未依規定標繪後移置路邊,亦未下車查看,為何免罰,顯不合邏輯。原告質疑系爭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發生大面積淺擦痕,遂蓄意製造假車禍嫁禍原告,有詐財之犯意。是以,警員利用職務之便,對物證人證均未調查,即純以個人臆測及訴外人邱明哲指訴加以舉發,再由被告依上開傳聞證據予以裁決,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應經合法調查程序始能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侵害原告為憲法所保障之救濟權利。
㈡依常理被轉彎車撞到應形成短且深的撞擊痕跡,不可能形成
從車頭到車尾的輕淺擦痕,且系爭小客車擦痕之高度與系爭大客車保險桿之高度不一致,兩車之擦痕跡證比對亦不同。
原告聲請調查比對系爭大客車、小客車之擦痕跡證,並傳喚訴外人邱明哲及義交證述本件過程。另本件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逕行裁決,其裁處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交
通分隊處理員警參酌肇事現場兩車撞擊位置、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兩車行向及肇事路口監錄設備,肇事路口監錄畫面顯示 謝君 (按即原告)駕駛之旨揭車輛(按即系爭大客車)確實行駛林森南路(南向北)至濟南路口時右轉,比對另造當事人(按即訴外人邱明哲)及當時協助擔服肇事路口交通疏導工作之義交人員(本件見證人)描述之情狀均相吻合,爰綜合上述跡證據以研析,堪認000-00與00-0000號車確實於101年5月19日在林森南路與濟南路口相互擦撞,而謝君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之情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遂初步分析謝君部分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並依上揭條例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依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
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擦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核與訴外人邱明哲及本件見證人即義交 陳政強 案情描述均相吻合,堪認原告肇事屬實,且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駛離,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準此以觀,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明知肇事情形,而未依法處置之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並未發生撞及
事故外),且系爭大客車之左後側車尾保險桿處略有擦痕,而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處則有局部板金凹陷並有刮擦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1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原告及訴外人邱明哲與陳政強)、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併含現場照片4幀、系爭大客車與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7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是否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交
通事故?⑵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不
遵守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是否明知肇事之事實,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事?㈢經查:
⑴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一、檔名『林森南8巷往南拍』影像檔:播放時間歷時1分41秒;自畫面中可見道路上多有汽機車,且路面濕潤,來往機車駕駛人及行人則穿著雨衣及撐傘;播放初始,林森南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濟南路方向之車輛則行駛通行;自播放時間00:
39始,林森南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系爭大客車乃起步行駛,旋經義交以手勢示意暫停等待行人通行;自播放時間00:59始,系爭大客車起步右轉濟南路,斯時,系爭小客車駛停於系爭大客車左後側車身處,而於系爭大客車起駛、車頭逐步轉向濟南路方向之際,系爭小客車緊靠系爭大客車,並與之平行行駛右轉;嗣於播放時間01:04至01:05間,系爭大客車加速行駛右轉,而系爭小客車則略顯遲滯,斯時,系爭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甚為接近,而於系爭大客車之左後側車尾通過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時,系爭小客車略有晃動之狀;其後,系爭大客車並未停駐,即沿濟南路方向駛離,而系爭小客車則停於原地約5秒後,亦起步右轉駛離;上述系爭大客車通過系爭小客車之期間,該名義交駐立於系爭小客車之左前側....一旁執勤之交通警察則仍持續指揮車輛行駛,並未見有異常之舉動。二、檔名『MAEE093-01 林濟 往北拍』影像檔:播放時間歷時52秒,所拍攝之角度僅見系爭大客車之右側局部畫面;於系爭大客車右轉時,車內可見之乘客並未有轉頭甚或起身注視車輛後方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參酌義交陳政強於警詢證稱其聽聞有碰撞聲並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義交陳政強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虛構情節故意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義交陳政強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自應認義交陳政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以觀,依現場義交陳政強於警詢陳述(聽聞有碰撞聲)之事實,及上開勘驗光碟內容結果(特別係系爭小客車略有晃動之狀),足認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後,右轉濟南路續駛,適有訴外人邱明哲駕駛系爭小客車,亦沿同路徑行駛,並與原告平行緊鄰併駛,嗣系爭大客車先行右轉,因車身過長致轉彎後車尾角度過大,致擦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並未停車逕自繼續駛離現場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車並未發生擦撞肇事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惟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
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是就本件原告是否知悉肇事之認定,容須因應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交通流量、天候晴雨程度等)而綜合判斷,不可概論一有肇事之情,即逕認駕駛人必係確知有肇事之事實。觀諸上開系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大客車左後側車尾之保險桿處,留有輕微之擦痕,並無任何凹陷、破裂或脫落之情,已如前述,且依勘驗光碟筆錄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右轉、左後側車尾甚為接近系爭小客車之際,系爭小客車雖受擦撞而略有晃動之狀,但不易辨識撞及力道或其撞及聲響之大小,依系爭大客車左後側車尾之保險桿處僅有輕微之擦痕以觀,則本件擦撞事故之力道似非屬重大撞及或發出較大聲聲響。又系爭大客車之車長達1126公分、車重達10.58公噸,有上開大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上開系爭大客車照片顯示,該車保險桿之板金亦較車體部分更形厚實,準此,衡諸常理,原告乘坐於長車身、大噸位之系爭大客車左前側車頭處之駕駛座上,對於發生於車尾保險桿處、非屬猛烈撞擊之擦撞事故所致輕微車身搖晃,其感受程度自非明顯;甚者當時系爭大客車處於向右轉彎行進中,注意力較會集中於前或右側,左側車尾後處較不易完全注意及之,容會使原告有難以察覺之情(至於原告是否具有過失情節,核與本件無涉。)。又徵諸本件勘驗光碟之畫面內容,一旁執勤之警員或系爭大客車內之乘客均未有轉身關注之舉動,可見撞及力道或聲響亦難認有引起該等人員注意之程度;且在旁指揮交通之警員或義交或其他人,均未有示意或以其他方式,知會原告兩車肇事之情事;再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當時天候為有雨、路面濕潤,且時值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口來往之車輛繁多具有相當程度之嘈雜,且兩車擦撞之時間,極其短暫,若非擦撞事故發出較高分貝之聲響或車身較大之震動,自難期待原告會有所察覺。準此以觀,原告是否確能知悉兩車肇事之情,容非無疑。
⑶依前開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以觀,原告於兩車肇事後,原
告仍繼續右轉後往前行駛,並無其他違規行駛之情,車內乘客亦均無異常舉止,及原告仍正常速度繼續往前行駛(並無違規行駛之情),倘原告明確知悉兩車肇事,理應會停車檢視是否系爭大客車有無受損之情,而會視情況請求賠償,斷無仍正常繼續往前行駛之理;且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倘明知兩車相撞及,至少應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反應舉止,例如稍為減速甚或停車之情,殊無仍若無其事,繼續行駛之情;甚者系爭大客車為供公共運輸之大眾交通工具,當時車內仍有原告所不認識之多名乘客在內,原告豈會明知肇事,而仍故意不依法處置(甚或逃逸),亦不合事理常情;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明確知悉兩車肇事(相撞及),故意不依法處置且逃逸避責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本件兩車肇事後,原告並不知情仍繼續行駛離開現
場之行為評價,容或有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惟尚難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構成要件,應具有明知肇事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徒憑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逕為推測原告明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云云,自有未洽,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知悉兩車肇事之情,尚非無據,要可採信。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被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