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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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 李礽璠
王秀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告 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4日,就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處理該不動產貸款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此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行使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520-1、518-36、339-1、336、3
34、51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第1層至第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內部出資人關係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王秀蓮、訴外人 林章吳瓊淵 等三人出
資購買,出資比例分別為:王秀蓮30%、林章10%、吳瓊淵60%。
㈡嗣吳瓊淵退出,將60%出資出售於被告唐秀鳳10%、原告李礽
璠10%、訴外人 李礽琰 10%、 李進發 30%,各出資人並於81年8月25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依上開買賣結果更易為:林章10%、王秀蓮30%、唐秀鳳10%、李礽璠10%、李礽琰10%、李進發30%共計六位出資人。
㈢李進發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抵押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迄至86年間無力清償本息,故於86年4月24日將其30%出資出售籌資償貸款,於該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唐秀鳳、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等四人共同集資3,000萬元買受之,故重新調整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
王秀蓮41.25%、李礽琰21.25%、李礽璠21.25%、林章10%、唐秀鳳6.25%,共計五位出資人,此有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為證。
二、系爭房地之外部借名登記名義人:上開出資人王秀蓮、李礽琰、李礽璠、林章、唐秀鳳五人,為便於管理系爭房地,於86年4月24日經全體同意簽定協議書,約定將上開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王秀蓮、李礽璠、林章等三人名下(李礽琰、唐秀鳳二人未出名登記),並約定上開三位登記名義人,非經全體同意不得將該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登記情形分別為:
㈠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第1層至第4層樓房屋,登記為李礽璠、王秀蓮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台北縣樹林市○○○段518-36、520-1、339-1、336土地,登記為李礽璠、王秀蓮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台北縣樹林市○○○段334土地,登記為林章一人所有。
㈣台北縣樹林市○○○段519土地,登記為王秀蓮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1701。
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唐秀鳳於95間終止:唐秀鳳於95間,以系爭房地13%出資人之地位,向鈞院起訴終止兩造86年4月24日簽定協議書之「信託關係」,請求判決登記名義人林章、李礽璠、王秀蓮三人,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案經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為上開之產權登記,認定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判決准予唐秀鳳依6.25%出資比例終止委任關係,並命林章、李礽璠、王秀蓮三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依比例移轉登記於唐秀鳳,此有各該審級裁判書影本在卷可按(附件1至7)。
四、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出資人李礽璠、李礽琰、王秀蓮、唐秀鳳等四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訴外人 廖敬文 名義向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借款1,900元,並約定各自之還款比例,自86年4月24日簽約後,唐秀鳳雖曾每月按期將應繳之本息匯入泰山農會,惟自92年11月起即停止繳付,原告二人為免遭泰山鄉農會追索,乃不得不代唐秀鳳墊付還款如下:
㈠李礽璠自92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先後多次代唐秀鳳墊付合計120萬0,960元貸款本息。
㈡王秀蓮於101年9月代唐秀鳳結清泰山鄉農會本息102萬0,225元貸款本息,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代墊之本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礽璠120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蓮102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分別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對兩造於86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簽定之協議書,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爭執,惟抗辯並該契約中並沒有委任原告處理代為繳納泰山鄉農會貸款之事務,此觀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自明,故系爭泰山鄉農會貸款之本息,應是每個人各自負擔,被告並沒有委託原告負擔繳款也沒有出具委託書,原告就償還之金錢,只計算被告應還部分,卻沒有計算原告自己應該償還的貸款部分,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76年12月15日,由王秀蓮、林章、吳瓊淵三人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王秀蓮30%、林章10%、吳瓊淵60%。
二、81年間,吳瓊淵將60%出資出售於唐秀鳳、李礽璠、李礽琰、李進發等四人,唐秀鳳購得10%、李礽璠購得10%、李礽琰購得10%、李進發購得30%,六人並於81年8月25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約定為:林章10%、王秀蓮30%、唐秀鳳10%、李礽璠10%、李礽琰10%、李進發30%。
三、李進發曾以系爭房地向泰山農會抵押借款3,000萬元,迄至86年間因無力清償而退出出資,由其他出資人唐秀鳳、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四人共同出資3,000萬元,買受李進發30%之出資,藉以籌資償還泰山鄉農會貸款,該3,000萬元出資方式為:
㈠1,900萬元部分:
由王秀蓮出資800萬元、李礽璠出資750萬元、李礽琰出資200萬元、唐秀鳳出資150萬元,支付李進發。
㈡1,100萬元貸款部分:
約定以訴外人廖敬文名義為借款人,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該四人實際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之責,李礽璠(甲方)負擔本金150萬元、李礽琰(乙方)負擔本金700萬元、王秀蓮(丙方)負擔本金100萬元、唐秀鳳(戊方)負擔本金150萬元,該四人及林章(丁方)共同於86年4月24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該協議書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8頁),記載出資比例為:王秀蓮41.25%、李礽琰21.25%、李礽璠21.25%、林章10%、唐秀鳳6.25%(唐秀鳳爭執應為13%)。
四、唐秀鳳於86年1月24日經由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150萬元至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內。
五、出資人王秀蓮、李礽琰、李礽璠、林章、唐秀鳳五人,於86年4月24日簽定之協議書內,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王秀蓮、李礽璠、林章等三人名下,有該協議書及其附件二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約定登記名義人非經全體同意不得將該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登記情形分別為:
㈠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第1層至第4層樓房屋,登記為李礽璠、王秀蓮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台北縣樹林市○○○段518-36、520-1、339-1、336土地,登記為李礽璠、王秀蓮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台北縣樹林市○○○段334土地,登記為林章一人所有。
㈣台北縣樹林市○○○段519土地,登記為王秀蓮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1701。
六、唐秀鳳於95間,以系爭不動產13%出資人地位,依終止信託與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登記名義人林章、李礽璠、王秀蓮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為分割之,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准許唐秀鳳依出資人出資6.25之比例,終止信託關係並命林章、李礽璠、王秀蓮等三人將系爭房地依比例移轉登記於唐秀鳳,另駁回分割之訴(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上開判決經林章、李礽璠、王秀蓮、唐秀鳳各自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唐秀鳳上開移轉登記及分割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至49頁),嗣唐秀鳳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林章、李礽璠、王秀蓮應將系爭房地,以唐秀鳳出資6.25%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唐秀鳳如該判決附表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嗣經林章、李礽璠、王秀蓮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駁回林章、李礽璠、王秀蓮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由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林章、李礽璠、王秀蓮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李礽璠、王秀蓮基於兩造86年4月24日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唐秀鳳向其等分別清償120萬0,960元、102萬0,225元代墊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王秀蓮、李礽琰、李礽璠、林章、唐秀鳳五人,於86年4月24日簽定借名登記契約,由王秀蓮、李礽璠、林章三人分別為出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唐秀鳳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章、李礽璠、王秀蓮3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25%確定,故原告主張系爭86年4月24日協議書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者,須先證明其與被請求者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且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須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查系爭86年4月24日之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李礽璠(以下稱甲方)、李礽琰(以下稱乙方)、王秀蓮(以下稱丙方)、林章(以下稱丁方)及唐秀鳳(以下稱戊方)茲為不動產信託登記事,立此信託契約書條款,以為證明及遵守。
㈠座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1、2、3、4
層所有權全部及土地:臺北縣樹林鎮及土地臺北縣○○鎮○○○段○○○○○○○號、520-1地號、339-1地號、336地號、3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51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701/5000,為甲、乙、丙、丁、戊等五方共同出資購買,為所有權人,各方之持分依其出資比例定之詳如附表一,目前不動產登記情形如附表二,為便於管理,經全體同意按附表之登記情形分別信託登記於甲、丙、丁方名下。
㈡前開不動產為甲、乙、丙、丁、戊依比例共有,登記名義人
非經大家同意不得將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否則願負法律賠償責任。
㈢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由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
㈣原泰山鄉農會貸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業於民國86年2月19日清償),其還款資金來源如下:
1.王秀蓮:上海民生分行貸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正。
2.李礽璠:上海民生分行貸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
3.李礽琰: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4.唐秀鳳: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則以廖敬文為借款人,以本約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甲、乙、丙、戊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甲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戊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有該協議書及其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事務,係立約人同意以李礽璠(甲方)、王秀蓮(丙方)、林章(丁方)三人為出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上開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契約內容。至於,內部出資人就系爭泰山農會1,10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係立約人李礽璠(甲方)、李礽琰(乙方)、王秀蓮(丙方)、唐秀鳳(戊方),依約各自分別依序負擔15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清償責任,再參酌該協議書第3條已經明確約定本件不動產有關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由人依出資比例負擔,故上開繳款義務人依約係分別就約定應負擔之金額,各自向泰山農會清償,並無任何一方有何委任授權他方為其清償之約定,故就上開清償貸款責任而言,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事務,自不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縱有為被告清償泰山鄉農會貸款,亦非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其所支出之墊款自難謂係必要費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上開代墊款,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第三人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須該第三人就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如第三人係基於債務人身分自為清償時,即非上開所定之第三人清償,亦不生承受債權人權利之問題。經查:系爭泰山鄉農會抵押貸款1,100萬元,係由第三人廖敬文為出名借款人,惟實際上由李礽璠(甲方)、李礽琰(乙方)王秀蓮(丙方)、唐秀鳳(戊方)分別約定依序負擔15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清償之責,故李礽璠主張自92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多次向泰山農會清償貸款合計120萬0,960元,王秀蓮主張於101年9月結清泰山鄉農會本息102萬0,225元貸款,均在自己負擔清償債務之範圍內,難認係為被告清償,況縱認係為被告清償,依前所述,亦難認因清償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基於民法第312條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代墊款,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李礽璠120萬0,960元、給付王秀蓮102萬0,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911 號判決(102.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 字第 1343 號(104.03.27)[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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