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爐
黃鈺婕 黃晨媛 吳金隆 陳世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反訴原告係合法租用臺北市○○區○○○路○段20後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2日以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將反訴原告所有之百餘箱高級服飾鎖在系爭建物內,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提起前揭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裁定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3萬700元,前揭裁定於104年6月24日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8號駁回其聲請,反訴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74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反訴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反訴,反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已將近結案之105年9月29日再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及聲明提起反訴,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0月14日方繳納反訴裁判費,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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