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抗告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爐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即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業於一○五年一月七日屆滿。抗告人至一○五年一月八日始提出抗告,亦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再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上載原法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二八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於一○五年一月五日已具狀抗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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