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棕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棕彬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棕彬與 林彥享 (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林秀蘭 住處,由林彥享持附近撿拾之石頭敲毀該住處側門玻璃,伸手拉開門栓開啟側門後,由林彥享、徐棕彬踰越侵入該住處,竊取林秀蘭所保管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該輛腳踏車暫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林彥享住處,再由林彥享於翌(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將之交予知情之 姚騰傑 收受(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林秀蘭報警,經警在屋內遭移動之豬形撲滿採得指紋1枚送驗,比對與徐棕彬右拇指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棕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102、103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彥享、另案被告姚騰傑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林秀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35至40、87、88、92、93、102、10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55至60、62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彥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土木工程學徒、日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既經發還被害人林秀蘭,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腳踏車變賣得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