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傑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勝傑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胡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無法履行具保條件,從而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及於105年9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玆因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未否認,復有同案被告 葉安國 、徐梓洪、證人 汪國榮方淑寬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甚高;且前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曾當庭諭知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而其無法履行該具保條件,是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其將來到案審判或執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求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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