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30號再抗告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相對人 黃爐
黃鈺婕 (原名 黃薈錚 ) 黃晨媛 (原名 黃雍錚 ) 吳金隆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2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如逾上訴期間,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430號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年1月7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