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 上訴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爐 等5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毅公司)、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公司)、李峻松(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提起上訴,逢毅公司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647元、雅泰公司及李峻松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9,168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1-87頁),上訴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費,其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均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5-77頁)。況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其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毋待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即得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