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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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林若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孟穎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13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中華民國85年6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孟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孟穎之大姐,林孟穎於民國78年6月1日離家後,迄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89年3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申請協尋,至今仍無所獲。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孟穎死亡等語。
二、查失蹤人林孟穎於78年6月1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林孟穎自78年6月1日失蹤,計至85年6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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