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友仁
陳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4235分之2835)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陳繹翔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8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友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友仁前向訴外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
,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4,512元及利息,訴外人
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陳友仁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被告陳友仁催討,均未獲置理,故原
告依法聲請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應給付原告44,512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7年4月29日起已對原告負有還款義務
,後被告陳友仁竟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235分之2835;下稱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陳繹翔,
被告陳友仁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繹翔前,既
已負向原告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而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
為強制執行,仍為其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
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為此,原告爰依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4235分之2835)於105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繹翔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8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友仁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0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被告陳友仁為被告陳繹翔之兄)、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復本院函附本件被告
二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
足;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
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友仁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繹翔,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35分之
2835)於105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
繹翔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友仁所有,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
部分,核屬形成之訴性質,其訴請被告陳繹翔應將系爭土地
於105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
行之宣告,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