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8號
原   告  朱國良
被   告  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購買房屋及裝潢之需,被
告要求其妻即原告之女兒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先後於104年1
月4日、104年4月14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合
計20萬元之借款貸與被告,原告並請原告之女兒告知被告,
系爭20萬元是原告的退休金、老本錢,不是給原告女兒或被
告的,一年後必需償還原告系爭20萬元。詎被告向原告借得
系爭20萬元之借款後,拒不償還,被告甚且陳稱其從未向原
告借貸任何金錢,且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
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系爭20萬元,及自105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
件原告主張之系爭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原告祝賀被告及被
告之妻即原告之女兒新居落成紅包之禮,另10萬元則係原告
女兒為個人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用之借款
。嗣因被告與原告女兒在婚姻經營無法取得共識,並自104
年6月起開始協商離婚事宜,期間原告女兒於104年10月27日
將其與被告所生之女兒託予被告母親照顧後,原告女兒即逕
行返回臺北,原告女兒返還臺北之前,並趁亂帶走被告之私
章,被告迫於無奈,已提起訴訟訴請法院准予被告與原告女
兒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固據原告
提出104年11月11日蘆洲郵局第387號存證存函、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及電話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20萬元乃為其貸與
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有利於
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觀諸前揭原告致被告之104年11月11日蘆洲郵局第387號存證
存函固載稱原告先後於104年1月4日、104年4月14日以現金
及轉帳將合計20萬元之借款貸與被告,並限被告應於104年
11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完畢等語之意旨,然前開蘆洲郵局第
387號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並敘述原告個人意見之私
文書,且被告旋即於104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致原告予以否
認,此觀卷附被告致原告之104年11月26日台中法院第3134
號存證信函即明(併見原證一),再佐以原告陳稱:被告要
其妻即原告之女兒常回來借款;原告並告訴原告之女兒必需
告知被告,系爭20萬元是原告的退休金、老本錢,不是給原
告女兒或被告的,一年後必需償還原告系爭20萬元等語(見
原告之起訴狀),可知與原告商洽系爭20萬元事宜者均係原
告之女兒,並非被告本人,甚且依原告自己主張系爭20萬元
之借款期限乃為一年乙節,核與原告致被告之前揭蘆洲郵局
第387號存證存函所載內容(即在一年之借款期限尚未屆至
前,即限被告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清償完畢)至為歧異等
情以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
在,顯屬速斷,已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參諸原告所舉前揭電話譯文(見原證三),乃為原告與被
告之母親之電話對話,並非原告、被告間之對話;前揭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證二),則係被告與原告女兒間之
Line對話內容,亦非原告、被告間之對話,況被告於前揭
Line對話係向原告之女兒表示:「我會還給妳20萬,妳這週
回去我沒意見,小孩留下」、「不過如果妳不簽字,我可能
無法先給你20萬」等語以觀,由此益見被告願給付20萬元之
對象乃為原告之女兒,並非原告。於此情形,倘認兩造間就
系爭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實屬速斷,自無從
以前揭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作為有利原告認定
之憑據,甚為明確。
⒊再綜參卷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105年10月
25日錄音譯文、105年11月25日錄音譯文(見被證二、三、
四),顯見系爭20萬元乃為兩造家庭協商被告、原告女兒間
是否離婚事宜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一部分,再佐以交付金錢之
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
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逕認系爭20萬元乃為原告貸與
被告之借款。此外,原告就其給付系爭20萬元之原因確係植
基於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20
萬元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
款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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