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彭秀霞
被 告 鄭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未清償會款予原告,經本
院8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被
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3959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同意將標得之會款轉為借款,並於87
年5月間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借款本票一紙,
於89年以退稅約5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又於96年12月26日還
款3萬元,再於97年2月6日還款1萬元,並交付到期日為97年
4月1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清償債務,以上共計還款14萬元
。被告稱餘款將於97年5月前清償,然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積欠49萬元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3959號判決、現金帳目、
本票等件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