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張素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
均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3月3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28日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
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
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
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三)被告分別自94年5月5日、9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向大眾銀
行、中華銀行繳納上開貸款各期應付款項,迄今尚有如下述
聲明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開債務分別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中華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
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9,734元部分,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9元,及其中37,602元部分,自94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
登報公告2份、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為小額信
用貸款,惟觀之其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係申辦現金卡之申
請書及因此所積欠之債務交易明細,故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債
權,實際上係被告向大眾銀行、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之
債務,應可認定。
(二)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
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
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
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
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是上開
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次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
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
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
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本件原告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
權人即大眾銀行、中華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
而大眾銀行、中華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三)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述二筆債務之本金即69,734元、
37,602元,應分別自94年5月31日、94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上開二筆款項均
係本於被告申辦現金卡所生之債務,業已認定如前,依上段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即應受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即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
比例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
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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