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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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沈信宗
       黃淑麗
上 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信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沈信宗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計至民國10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
下同)105,200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就上揭債務業已取得本
院103年度司執北字第6177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間已逾
期還款,雖曾與原告協商,惟仍未依協商方案履行,顯見其
已陷入財務困難,對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亦無能為力。詎其
非但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7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原
因,將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新營段1004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黃淑麗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黃淑麗當時為沈
信宗之配偶,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㈡對被告黃淑麗抗辯之主張:
1.被告黃淑麗稱系爭土地係因 伊曾 借款予被告沈信宗之父母即
沈慧星沈陳牙 等二人4,400,000元,惟其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僅能證明沈慧星與被告黃淑麗之父親 黃阿文 間有資金流
向,意即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沈慧星、黃阿文之間,與被告黃
淑麗無涉。
2.依交易明細表所示,黃阿文於88年4月12日借款4,400,000元
予沈慧星,而被告黃淑麗旋即於88年4月17日匯款相同金額
予黃阿文,倘被告黃淑麗能於五日內提出相同金額之款項,
沈慧星何不逕向被告黃淑麗借款,反而向黃阿文借貸上揭款
項?被告黃淑麗是否真有4,400,000元之財產使用,或前開
款項是否為沈慧星交付予被告黃淑麗尚有疑問。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沈信宗、黃淑麗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淑麗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1.被告沈信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2.被告黃淑麗抗辯則以: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沈信宗之母親即沈陳牙所有,其於81年3
月24日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沈信宗之父親沈慧星向臺南縣新
營市農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截至88年間沈慧
星積欠臺南縣新營市農會431萬餘元(含本金及利息),經
沈陳牙與沈慧星要求被告黃淑麗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並允諾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麗。
⑵被告黃淑麗遂於88年4月12日向父親黃阿文借款4,400,000元
,並匯款至沈慧星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被告黃淑麗再於88
年4月17日將上開借款返還予父親黃阿文,直至97年間沈慧
星、沈陳牙過世,由被告沈信宗繼承系爭土地後,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之原因(此係夫妻間免稅賦之課
與)移轉予被告黃淑麗,並無原告所述詐害債權之情事。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信宗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經原
告多次催理未果,至10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
105,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
北字第61776號債權憑證;被告沈信宗於97年12月5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麗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資料查核無誤,上揭事實復為被告黃淑麗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
贈與行為,並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黃淑麗所否認,是參
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黃淑麗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交易
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由上揭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沈信宗之母親沈陳牙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沈陳牙、
沈慧星曾於81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被告黃淑麗之父親黃阿文曾於88
年4月12日轉帳4,400,000元予沈慧星,被告黃淑麗於同年月
17日亦電匯4,400,000元予黃阿文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實際上原因源自於被告黃淑麗及沈
慧星、沈陳牙間之借貸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
償之贈與。而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淑
麗所有,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間為夫妻關係,為租稅
上考量遂以贈與為之,尚符常情。況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贈與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稱被告所提上揭證據能證明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沈慧
星、黃阿文之間,與被告黃淑麗無涉,及前開款項是否為沈
慧星交付予被告黃淑麗尚有疑問云云,自屬無據,本院尚難
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
訴權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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