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戴忠賢
戴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忠賢、戴致鴻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戴致鴻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忠賢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忠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39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原告積極向被告戴忠賢催討,均未獲清償,
當原告調查被告戴忠賢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戴忠賢為
躲避清償債務之義務,為免其財產將來有受強制執行之虞,
竟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戴致鴻。
被告戴忠賢於系爭土地移轉時,對原告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被告戴忠賢明知
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戴忠賢積欠債務未為清償,並於遲延履行
債務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戴致鴻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異
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3733號債權憑
證、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
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戴忠賢對原告負有債務
,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戴致鴻,並於104年6月
10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
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土地於104年5月26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6月10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戴致鴻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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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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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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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里段│230│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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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里段│253│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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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里段│256│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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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區○○里段│257│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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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區○○里段│258│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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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臺南市○○○區○○里段│258-1│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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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南市○○○區○○里段│260│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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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南市○○○區○○里段│261│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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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南市○○○區○○里段│263│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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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區○○里段│265│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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